本网站非政府官方网站 大湾区企业网:发挥企业民间价值,弘扬正能量,万众一心助力大湾区大融合齐发展好生活

民生

相关:流动人口

重磅!《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今起征求意见

2018-06-07 佛山市公安局 来源:佛山市公安局 阅读: -

重磅!


从今日起至6月20日,《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如果你对相关条例有任何建议,欢迎通过下面方式说出你的想法!


征求时间


2018年6月6日至6月20日,共10个工作日


反馈渠道


1.电子邮箱:fslglf@163.com


2.邮寄地址: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6号1013室


3.电话:0757-83216690


4.传真:0757-83320229


以下为


《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


全文


大家要看仔细了哦!


QQ截图20180607175317.png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文说明】本条是条例制定的目的和法律、法规依据。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及流动人口定义的规定。主要参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总体原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权责相当、便民高效、属地管理的原则。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总体原则的规定。条文参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明确了市、区、镇、街道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以及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各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有关部门及单位职责】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居所提供人、就读学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政府机构、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作职责要求的规定。参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用“居所提供人”替换了“房屋出租人”,适用范围更广;同时,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明确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要求。


第六条【专责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等具体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以及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了公安机关负责管理,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受委托开展具体工作。


第七条【协管员管理】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专职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的工资待遇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协管员的聘用和最低工资待遇标准,解决目前协管队伍人员素质参差、待遇不一等问题,切实提高协管员工作积极性和协管队伍稳定性。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报送义务人基本制度】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实行报送义务人报送制度。报送义务人应当主动履行报送义务。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租赁房屋的,房屋出租人为报送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报送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本人或直系亲属自购、自建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报送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报送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前项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为报送义务人。


受委托实际管理流动人口居所的,实际管理人为报送义务人。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应当监督受委托人履行报送义务。


【条文说明】按照“谁收益,谁管理”、“谁提供,谁负责”的利责相当原则,佛山市初次提出“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实行报送义务人报送制度”,这在佛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历史沿革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条明确了报送义务人应当履行报送义务,主动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同时明析了报送义务人的类别。建立报送义务人主动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制度,利于各级政府准确、动态掌握地方实有人口底数,为城市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强化社会治安管理等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本条主要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参照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有关申报义务人制度的做法。《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七条规定:“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八条规定:“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委托管理要求】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不能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代管,并将委托内容和受委托人信息报送流动人口居所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人依照委托内容履行实际管理人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委托管理的有关要求。条文参照《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十条【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内容】报送义务人应当报送流动人口下列居住信息:


(一)流动人口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址、联系方式;


(二)居所地址、类型,居所所有人、实际管理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


(三)流动人口入住、搬离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报送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一)姓名;(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三)联系方式;(四)租赁房屋地址。”


第十一条【实时报送类型】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报送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时,分别实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流动人口入住、搬离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时,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实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3日内报送类型】除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以外的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居住信息的类型,除了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以外,其他流动人口居所的报送义务人,都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三条 【查验身份要求】报送义务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所时,应当查验居住人员身份。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居住服务。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报送义务人查验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的要求。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人员信息要求】报送义务人应当及时、如实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流动人口应当向报送义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信息。


流动人口利用现居所为他人提供寄宿的,应当实时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的流动人口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报送义务人以及流动人口应当如实报送身份信息的要求。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本人申报要求】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条文说明】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已有了明确规定,本条不需要对具体要求重复规定,只补充规定了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报送方式】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特定的互联网自助申报平台申办。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真实性。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途径,既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特定的的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自助申报平台报送。本条还对协管员核实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真实性的时间要求作了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督促要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要求。


第十八条 【行业经营机构义务要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部门、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和巡查服务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社会化服务管理要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推广社会化服务管理方式。


电信、水电、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工作,流动人口相关数据应当与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联通共享。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利用村规民约、行业规则规范流动人口居所的服务管理,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明确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推广社会化服务管理的要求,明确了电信、水电、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村(居)委、行业协会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居住服务


第二十条【服务窗口设置及社区民警工作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人数2000人以上的,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派驻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协管员,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设置对外服务窗口的前置条件以及社区民警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要求】各级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网站、服务窗口公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条文说明】本条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政务公开提出了要求。


第二十二条【服务管理机构职责】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以及居住证申领的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工作;


(二)采集流动人口居所基础信息,建立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档案;


(三)开展流动人口及其居所的巡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查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协助查核涉及流动人口或流动人口居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居所安全管理要求】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等职能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居所加强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和结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居所提供人或实际管理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居所提供人或实际管理人应当履行治安、消防、居所结构等安全保障义务,配合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居所的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居住人数较多的居所管理要求】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居所安装符合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


(二)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宿舍;


(三)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非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居住人数较多的流动人口居所的管理要求。条文参照《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立服务管理体系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居住证为依托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体系,完善积分管理和梯度赋权机制,创造条件为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服务管理体系的要求。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申领居住证要求】流动人口在本市实际居住并申报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鼓励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或者在本市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居住已满半年,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申领居住证。


【条文说明】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相关事项,本条不需要对具体要求重复规定,只补充规定了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申领居住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相关单位、人员提供便利服务要求】旅馆行业、学校和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应当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的服务要求。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便利事项】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公共服务便利外,还可以享受本市下列公共服务便利:


(一)申请稳定居住就业入户、积分入户;


(二)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按规定申请技能晋升培训补贴、创业资金扶持;


(四)申办本人居住登记信息证明材料;


(五)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申请随迁子女积分入学;


(七)随迁子女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根据国家和省政策确定参加高考资格;


(八)申办老年人优待证;


(九)申请因病致贫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


(十)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十一)人身损害赔偿依照有关规定按当地居民标准办理。


【条文说明】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对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便利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本条不需要重复规定,以上所列的十一项是参照《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补充、增加了在本市另外享受的公共服务便利事项。国家、省规定的公共服务便利主要有: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六)办理生育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 信息运用


第二十九条【建立数据库信息共享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整合流动人口数据资源,互通共享信息,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与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实现流动人口信息一次录入、多方共用。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数据库以及信息共享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拓宽科技化服务管理方式要求】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拓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申报、采集、核查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途径,为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利用科技手段拓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方式的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免费查询信息权利】流动人口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可以免费查询本人信息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诚信体系建设要求】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以及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纳入诚信体系建设,报送义务人虚假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流动人口申报虚假居住信息的,记录为不良信用行为。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报送义务人、流动人口纳入诚信体系建设的有关情形。


第三十三条【信息保密要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信息保密的有关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罚则一】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居住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报送义务人未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市流动人口数量庞大,流动人口居所类型复杂多样,相当一部分居所提供人或实际管理人没有自觉履行治安责任。按照“谁收益谁管理、谁提供居所谁负责”的利责相当原则,加大对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居所提供人或实际管理人的惩戒警示力度,本条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罚则二】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员提供住宿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三条报送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提供住宿服务而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罚则三】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报送流动人口虚假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虚假居住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报送义务人虚假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创设条款,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按照虚假居住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


第三十七条【罚则四】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虚假身份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流动人口违反有关义务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欺骗报送义务人,继而影响报送义务人向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报送流动人口真实身份和居住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创设条款,处罚方式参考《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但本条规定情形略有不同:省条例针对流动人口不主动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罚,属于流动人口不作为;本条设定情形为流动人口向报送义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欺骗报送义务人,属于流动人口作为,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要明显重于前者,故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按照虚假身份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 


第三十八条【罚则五】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寄住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未按规定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流动人口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创设条款,处罚方式参考《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本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流动人口不报送信息至多处警告,虚假报送居住信息罚款按人数每人一千元,不按规定报送寄住流动人口信息违法行为的性质介乎二者之间,故罚款金额设定为按照未报送寄住人数每人五百元。


第三十九条【罚则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居所安全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居所安全管理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创设条款,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罚则七】居所提供人或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居所提供人或实际管理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创设条款,处罚方式参考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金金额设定为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罚则八】居所提供人或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符合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或未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二十四条居所提供人或实际管理人未按规定安装符合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或未配备专职人员管理而设定的法律责任。门禁、视频系统及专职人员管理对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具有重要作用,未按规定安装、配备,严重影响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应予处罚。属于创设条款,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五千元。


第四十二条【罚则九】旅馆行业、学校和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万元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第二十七条旅馆行业、学校和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创设条款,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个人违法的,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万元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罚则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报送义务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个人违法的,处五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报送义务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他人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创设条款,处罚金额幅度参考《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个人违法的,处五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罚则十一】各级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是针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设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其他居住人员报送要求】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本市户籍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受委托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报送义务人制度承担主动报送义务。


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等境外人员的,房屋出租人、受委托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报送义务人制度承担主动报送义务,并按境外人员管理法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条文说明】本条是针对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本市户籍人口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等除流动人口外的居住人员的报送要求。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


编辑:阿苗
精彩推荐